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慧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焱燚,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金龙,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彦浩,别名王浩,男,汉族。 被告杨好,别名杨智慧,女,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种业公司)诉被告王彦浩、杨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苑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焱燚、姚金龙,被告王彦浩、杨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苑种业公司诉称:“金诚苑”组合商标由金苑种业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注册证第5069538号,注册使用商品第31类,包括谷种、植物种子、菌种、小麦、谷(谷类)、玉米、未加工的稻、豆(未加工的)、植物、自然花。 2014年3月,金苑种业公司发现王彦浩(王浩)在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吴城镇销售“金诚苑”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经漯河市舞阳县农林局舞阳县种子管理站查处,王彦浩销售假冒金苑种业公司注册商标“金诚苑”商标的“伟科702”的玉米种共计50小袋,由漯河市农林局舞阳县种子管理站送检,经河南省伊斯特种子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该批种子系伪劣种子,其包装装潢外观与金苑种业公司同种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经金苑种业公司确认,该包装系仿造金苑种业公司同种产品包装装潢,后经舞阳县种子管理站调查了解,以及针对王彦浩的询问笔录得知,该批玉米种是从杨智慧处购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王彦浩、杨智慧作为经营者,有义务核实、注意其购进、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王彦浩、杨智慧未经金苑种业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伟科702”杂交玉米包装种子,其行为违反《商标法》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彦浩、杨好:1、立即停止侵犯金苑种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不得继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玉米杂交种“伟科702”;2、连带赔偿金苑种业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原告金苑种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金苑种业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第5069538号商标注册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依法拥有第50695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王彦浩写的销售货物证明以及销售信誉卡,该证据拟证明被告王彦浩实施了销售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