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李龙三,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第七法律服务所。 被告巩义市鸿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其锋,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龙三诉被告巩义市鸿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其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龙三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龙三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龙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龙三负担。 审判长 王富强 审判员 孙召鹏 审判员 龚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