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58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组织机构代码74567659-0。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智昌,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立志汽车零配件经营部,经营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华中汽配城B6幢102号 。 经营者:武立志。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立志汽车零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立志汽车零配件经营部经营者武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原告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国家《2014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是明确要求对于假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 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牌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出具了销售清单与名片,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为此,原告出于维护知识产权、珍爱生命、公共安全的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