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知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忠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惠林,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东海,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银海,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斯帖公司)诉被告邢东海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斯帖的委托代理人丁忠阳、被告邢东海及委托代理人邢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斯帖公司诉称:以斯帖公司创作的美术作品《YST-110802》,经浙江省版权局登记依法取得版权登记证书。以斯帖公司将该美术作品应用于家纺产品并大量复制发行,取得良好的销售业绩。后在被告邢东海的经营场所,发现其销售的家纺产品中大量复制发行了以斯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该作品的家纺面料。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美术作品进行复制,并在市场上大量发行,造成原告作品发行量大幅度减少,给以斯帖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制止邢东海的侵权行为,原告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等费用,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邢东海: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2、赔偿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及差旅费等费用共计350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斯帖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浙江省版权局作登字11-2011-F-8404号《YST-110802》作品登记证。拟证明以斯帖公司对作品《YST-110802》依法享有著作权。 第二组: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3)郑黄证经字第1224号公证书和被控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复制发行原告美术作品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取证购买侵权产品支付费用的情况。 第三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邢东海对以斯帖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公证书无异议,但认为封存实物的图案与原告涉案作品颜色、上下两端宽窄、面积大小不一致;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质证。 被告邢东海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大量发行侵权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邢东海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今日新欣送货验收单一张、名片一张,郑州中原兴旺绣品货单一张,创通(捷快)托运包裹单一张,通州区川姜镇得富布业经营部销货清单一张、产品宣传彩页六张。 以斯帖公司对邢东海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销售人员签字,只有销售清单没有购货合同不能证明存在有真实交易。对全部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的《YST-110802》作品经浙江省版权局登记,于2011年8月25日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11-F-8404号。该作品图案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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