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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海洋诉被告河南知胜广告传媒策划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焦海洋,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怀金,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文娟,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知胜广告传媒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焦海洋,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怀金,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文娟,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知胜广告传媒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丽,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海洋诉被告河南知胜广告传媒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胜广告策划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海洋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娟、被告知胜广告策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轶雯、王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海洋诉称:焦海洋,自由漫画人,中国网(英文版)专栏漫画家。漫画关注国内时政、经济及国际政治动态。2008年至今,已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美国侨报》、《长江日报》、《金陵晚报》、《北京晨报》、《法制晚报》等国内外100多家媒体上发表漫画近万幅。
原告创作的漫画作品,曾署名发表于各种媒体及网站,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出版、发行的《知胜》2013年11月刊第33期第31页,使用了原告创作的漫画作品“幸福剪刀差”,被告在使用该作品的过程中未经原告的许可,也未在作品上署作者名和支付相关费用。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品一经完成,作者即享有著作权,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并依法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作为商业性使用,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出版、发行并销毁侵权刊物;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并在《大河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焦海洋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主体资格信息、焦海洋简介,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相关信息。

2、网络权属证据一组,拟证明原告焦海洋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3、侵权刊物,拟证明被告知胜广告策划公司侵权的事实。

被告知胜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涉案刊物只在许昌酒店定点投放,不能拿走,原告出示的涉案刊物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出示。

被告知胜广告策划公司辩称:1、知胜广告策划公司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其在期刊中使用作品,是为了说明当时的热点问题或者报道时事新闻发表评论而引用焦海洋已经发表的作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属于合理使用;2、知胜广告策划公司使用的作品是通过“昵图网”有偿购买,已支付相关报酬;3、焦海洋所诉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该期刊属于内部增刊,不对外发行,其范围有限,仅在许昌市内酒店、银行作为免费刊物提供,其并未从中获利,不存在违法所得。综上,请求驳回焦海洋的诉讼请求。

被告知胜广告策划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昵图网-素材设计共享平台共享分记录”一份,证明知胜广告策划公司通过昵图网有偿购买,已支付合理报酬。

原告焦海洋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显示原告名称,没有支付凭证、支付对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四川新闻网登载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