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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朱同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97229波特兰西北科学公园14375号。 授权代表人约翰C.莫特利,法律顾问和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代理人傅声国,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97229波特兰西北科学公园14375号。

授权代表人约翰C.莫特利,法律顾问和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代理人傅声国,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霆,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同文,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北京市木海玉休闲服饰店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丁玉香,女,1969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海东,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简称哥伦比亚公司)诉被告朱同文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声国,被告朱同文的委托代理人丁玉香、朱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诉称:原告为第25类别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第5288005号文字及图商标、第5288009号文字商标、第G1100714号文字商标、第2004499号文字商标以及第1939431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43标识为“木海休闲服饰玉泉路店”字样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为此,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服装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权商品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告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考虑到原告及其在先注册商标在国际包括中国具有很高的声誉,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且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0份证据:1-4分别为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第5288005号“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图”商标及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的商标注册证;5、(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637号公证书;6、公证费发票;7-9为2008、2009、2010年原告商标所作广告的节选;10、(2012)一中民初字第985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1-4为其权利依据;证据5证明公证购买过程及侵权事实;证据6为合理费用依据;证据7-9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证据10为原告商标的维权记录。

被告朱同文答辩称:不认可原告关于侵权的控告,对原告所称侵权事实不太清楚,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