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知识产权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贵云与北京阿比莱商贸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一中民初字第5613号 原告张贵云。 委托代理人曾迪,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刚。 被告北京阿比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院47幢314室。 法定代表人段珩,总经理。 委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一中民初字第5613号

原告张贵云。

委托代理人曾迪,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刚。

被告北京阿比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院47幢314室。

法定代表人段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贵云诉被告北京阿比莱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阿比莱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迪、熊刚,被告阿比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贵云诉称:我于2012年初委托李军向国家知识产局(简称国知局)递交“一种葡萄酒冷凝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2年底原告经查询得知,国知局已经于2012年11月21日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为:一种葡萄酒冷凝器,专利号ZL20122008492.5(简称涉案专利)。2012年12月1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涉案专利被转让予阿比莱公司。原告从未有专利权转让的意愿,也未进行过专利权转让,阿比莱公司不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阿比莱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合法的专利权人,所有的转让程序在专利局有备案,我公司的专利权由原告转让而来,取得程序合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贵云提交了如下证据的复印件:

证据1、国知局通知书发文信息检索网页打印件,显示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期间,涉案专利通知书的收件人为李军。

证据2、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由国知局于2012年1月10日发出,显示专利申请号201220008492.5,申请人张贵云,专利名称:一种葡萄酒冷凝器,该通知书的收件人为李军。

证据3、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显示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张贵云。

证据4、《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为张贵云,现专利权人为阿比莱公司,专利权转移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2年12月10日。

张贵云在庭审中提交两份证据的复印件:

证据5、《专利权转让协议书》(简称《转让协议》),显示:2012年7月24日,张贵云同意将涉案专利转让与阿比莱公司。张贵云称该份证据为其从国知局调取,《转让协议》上所载“张贵云”并非原告本人签字。

证据6、声明,由阿比莱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写明李军为阿比莱公司员工,可代公司收发信件。

阿比莱公司对张贵云所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5、证据6因无原件,无法予以辨认。

阿比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专利登记簿副本》。

本院经审理查明: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