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4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日葵,男,1953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沙,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8号5层0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明明,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工商大学出版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鲍观明,社长。 上诉人林日葵因与被上诉人李沙、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工商大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2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日葵于2014年5月19日以其已与被上诉人李沙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对此情况李沙亦表示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林日葵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林日葵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三元,由林日葵负担一千三百元,由浙江工商大学出版社负担五百零三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九元,减半收取三百六十五元,由林日葵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 杨振中 代理审判员 朱 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小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