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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肇权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6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肇权,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磊,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6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肇权,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磊,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10层01-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

上诉人魏肇权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27098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肇权的委托代理人翟磊,被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肇权原审诉称:我以东方明笔名,创作了《东厂与西厂上部西厂之乱》、《东厂与西厂下部东厂末日》上下册两本书,并由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近来,我发现搜狐网()销售该两本书的电子有声书并收费收听,定价为3元每本。为此我进行了公证取证,我曾委托律师就涉案侵权事宜与搜狐公司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搜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

搜狐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从魏肇权授权的权利人处获得授权使用涉诉有声读物。侵权客体产生环节与侵权客体传播环节应承担的责任不同。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魏肇权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由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的《东厂与西厂》一书,署名作者为东方明,该书版权页载明全书字数为420千字。中国戏剧出版社出具证明称该书系2005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为该社正式出版物,作者为魏肇权(笔名东方明),按照该社与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简称共和联动公司)的合同约定,该社对此书的著作权不承担责任,有关版权纠纷由共和联动公司负责。

2004年10月,魏肇权(合同甲方)与共和联动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间,在全球以原版、修订版及选编本、缩编本等图书形式出版和发行《东厂与西厂》中文简、繁体文本的专有出版权。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有权许可第三方以图书形式出版和发行上述作品。甲方确认上述作品署名方式和顺序为东方明著。乙方于2005年6月30日前出版上述作品,如乙方不能依约出版,应与甲方协商另行约定出版时间。乙方向甲方支付稿酬2万元,于图书出版后90日内付清。乙方许可第三方以出版图书方式使用上述作品时,应同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复印件交甲方一份,乙方将第三方付酬扣除版权贸易实际支出后的50%作为甲方的报酬交付甲方。乙方可以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对上述作品进行合法宣传,为此甲方授权乙方许可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刊载或播发上述作品。本合同自2004年10月20日起生效至2009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终止前已经印刷的图书乙方有权继续销售,直至售罄为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