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20号 原告:杨树全,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黎阳兵,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银光橡塑制品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柑桔林桃园村17幢。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匡涛,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树全与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银光橡塑制品厂(以下简称银光制品厂)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颖、代理审判员姜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阳兵,被告银光制品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21日,原告取得“按键式机械密码防盗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专利号:ZL00202393.8)。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附件》,并约定将《许可合同》中的专利技术变更为“一种用按键式机械密码锁装备的保险柜(专利号:ZL201020270888.8)”,合同其余条款仍然有效。原、被告在《许可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合同生效后二个月内生产出样品10把并送检,合同生效后四个月开始投入批量生产。”然而,被告至今未按此履行,更没有按约支付给原告技术许可费。《许可合同》第七条约定,聘用原告作为技术指导,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每月3000元的报酬,从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指导费14.4万元,违约金20万元,合计34.4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许可合同》所指向的专利技术,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过;2、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产品本身存在设计缺陷,且被告一直在试制作,但被告制作出的半成品不能使用。原告提供的图纸不能生产出实物,原告存在欺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10月21日,原告取得“按键式机械密码防盗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专利号:ZL00202393.8)。2008年4月1日,原告杨树全(合同中称甲方)与被告银光制品厂(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的“按键式机械密码防盗锁”的专利技术许可给乙方使用,专利号为ZL00202393.8。甲方所有专利技术的主要内容为:1、机械按键式;2、密钥量88,通过改进已经提升到108;3、机械强度达到GA/T73-94标准;4、甲方本专利技术实施的技术效果:由法定检测单位在144分钟内打不开此锁。二、专利实施许可的方式为独家许可,专利实施许可的区域为中国,专利实施许可的内容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三、甲方(许可人)应向乙方(被许可人)提供如下资料:正式打印双方签字的有效的图纸。甲方交付的图纸,应当能够体现和实现该专利技术的技术指标、参数及技术水平、性能、效果,提供的图纸允许在试生产中设计人有少许公差尺寸调整。四、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应向乙方提供有偿的技术指导,帮助乙方通过实施该专利技术达到约定的技术效果。有效工作时间暂定为一年的弹性工作时间,直到将该专利产品试制成功。双方约定合同许可费用的计算公式如下:基本许可费用加产品销售提成。基本许可费用为人民币200000元,被许可人开始正式生产销售本许可专利产品后到1500把时,由被许可人一次性支付给许可人200000元,在此期间不计销售提成。双方约定产品销售提成为产品销售收入的4%,被许可人完全支付基本许可费用后次月起,许可人有权提取产品销售收入的4%作为专利许可费用,该费用由被许可人按季度向许可人支付。五、甲方的权利:有权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专利许可费用,在乙方违约时,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不退还所收到的所有费用的权利。甲方的义务:承诺不得允许第三方制造、展示、销售、使用与许可专利技术有关的FDS-2007-TIE产品,向乙方提供全部技术资料和受聘期间进行技术服务。六、乙方的义务:应严格按甲方图纸要求进行生产加工,因未达到图纸要求导致检测不合格,后果自理。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向甲方支付有关费用。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或赔偿守约方贰十万元。八、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二个月内生产出样品10把并送检,合同生效后四个月开始投入批量生产,乙方正式聘用甲方为项目技术顾问,并负责其接待安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