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00号 原某:曾诚,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苟晶晶,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从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璧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镇东林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权,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曾诚诉被告璧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璧山建委)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曾诚的委托代理人苟晶晶,被告璧山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张金权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曾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曾诚诉称,原某历时数年,拍摄了大量璧山风景的摄影作品,且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和实用价值。被告未经原某许可,在其编录的图册《绿岛印象2010年宜居璧山建设剪影》(以下简称《绿岛印象》)和《千年名邑深绿璧山2011年宜居璧山建设掠影》(以下简称《千年名邑》)中,擅自使用了原某拍摄的摄影作品共计13张。原某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某所享有的摄影作品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某著作权的行为,销毁全部侵权画册,并在《重庆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2、赔偿原某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璧山建委答辩称,原某不是涉案照片的作者,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某曾诚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原某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1、光盘一张。该光盘中包括三个名称分别为“《2011版绿岛印象》涉及照片原片及修改片”、“《2012版-千年古邑深绿璧山》涉及照片原片及修改片”、“DPP3.9_60D_29296(读图软件)”的文件夹,证明拍摄涉案照片的相机品牌、型号及机身码。 2、相机及购机时获得的《数码驿站产品服务信誉凭证》(编号为0209381),证明拍摄涉案照片的相机由原某持有。 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原某购买相机以及发表作品均是委托其父曾某进行。 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某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4、图册《绿岛印象》,证明该图册由被告制作以及该图册中八幅图片侵犯了原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5、图册《千年名邑》,证明该图册由被告制作以及该图册中五幅图片侵犯了原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