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1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舵手歌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龙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徐增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钱实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梦娇,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舵手歌厅有限公司(简称舵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太合麦田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13089号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舵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增荣与太合麦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正版光盘《太和麦田音乐卡拉OK精选100首》包装上载明“出品: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该光盘共收录100部音乐电视作品,包括涉案51首歌曲。 2010年9月3日,太合麦田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的,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一系列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非独家信托甲方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MTV作品管理,仅限于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应协助进行诉讼,因该侵权诉讼所得的赔偿,按甲方会员大会或理事会确定的分配规则的相关条款执行。 2012年5月28日,太合麦田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协议书》,将双方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变更如下:一、撤销授权合同第四条第2款内容(授权合同第四条第2款内容为“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应协助进行诉讼,因该侵权诉讼所得的赔偿,按甲方会员大会或理事会确定的分配规则的相关条款执行”)。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对于未经合法授权而使用乙方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经营主体,乙方保留对侵权方的诉权。甲方不再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向未经合法授权而使用乙方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经营主体代乙方行使维权权利。乙方因行使维权权利而产生的维权权益全部归乙方所有。三、本协议签署前,甲乙双方签署的所有合同、协议及相关文件的内容如与本协议书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书内容为准。四、本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