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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7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阳,浙江秉格律师事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7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阳,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奚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凡,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耿晓华,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娜,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简称中移动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奇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乐视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乐视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文煊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代理审判员  朱 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益晨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