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7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西街南侧(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邓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英楠,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保财鸿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苑三区61号楼2门。 法定代表人胡保才,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保才,男,1966年3月4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江,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百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保财鸿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保财鸿运公司)、胡保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昌民初字第03462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百万公司原审诉称:2007年4月28日,胡保才代表保财鸿运公司与金百万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金百万公司授权保财鸿运公司使用“金百万”图文商标。保财鸿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后,长期违约,故金百万公司于2010年将保财鸿运公司、胡保才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金百万公司与保财鸿运公司、胡保才签署了《和解协议》。此后2年内,保财鸿运公司一再违背诚信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使金百万公司利益受到严重损失。金百万公司无奈之下于2013年2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中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驳回的理由是为了保护交易。2013年12月,保财鸿运公司再次无视诚实信用原则,累计拖欠金百万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达110000元。金百万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保财鸿运公司、胡保才发函要求保财鸿运公司、胡保才10日内给付拖欠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否则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函件发出后,直至2013年12月31日保财鸿运公司、胡保才仍未给付拖欠的商标许可使用费。金百万公司据此向保财鸿运公司、胡保才发函,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和解协议》,保财鸿运公司、胡保才于2014年1月1日签收该函件,双方解除了《合作协议书》及《和解协议》。合同法虽然将鼓励交易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但鼓励交易的前提是维护交易的稳定和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金百万公司在与保财鸿运公司、胡保才的交易中,不但丧失了效益,而且多次负担诉讼成本,这一交易本身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如继续维护对金百万公司极不公平。故金百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金百万公司与保财鸿运公司、胡保才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解协议》已于2014年1月1日解除;2、保财鸿运公司、胡保才连带向金百万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诉讼费由保财鸿运公司、胡保才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