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民保字第19号 申请人山东华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白永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明德,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永娇,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单县卷之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菏泽单县。 法定代表人田建玉,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贾宝力,董事长。 申请人系“200620087520.1”号名称为“振动沉模冲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99112187.2”号名称为“振动沉模防渗板墙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专利权人。申请人在起诉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对被申请人涉嫌侵权的“振动沉模冲头装置”和“振动沉模防渗板墙的制造方法”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侵权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起诉前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单县卷之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嫌侵权的“振动沉模冲头装置”和“振动沉模防渗板墙的制造方法”的相关证据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刘军生 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