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三中民终字第01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活力乐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6号院2号楼VD3-19室。 法定代表人陈庆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致中,男,1943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佑霖,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璐,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兴奇。 上诉人北京活力乐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活力乐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郎佑霖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5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郎佑霖在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5月18日,我独立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中华宝贝》,并于2012年8月8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活力乐园公司未经许可将我创作的上述作品修改后作为企业标识使用在其域名为kungfubaobei.cn的网站上、宣传海报上及店面牌匾上,侵犯了我对上述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发行权。我要求活力乐园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上述网站所载的侵权图片,拆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6号蓝色港湾商区×号楼×层×号、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新裕大厦×号、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通东大街×号院×号楼×层×处功夫宝贝门店的宣传海报及店面牌匾,销毁侵权宣传资料;在《北京晚报》首页公开向我赔礼道歉;向我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19300元。 活力乐园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图案与郎佑霖主张的作品不完全一致;该图案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彪于2006年委托他人设计的。我公司于2009年成立后一直使用该图案,并且于2013年1月对该图案进行了著作权登记;郎佑霖对其主张作品的著作权登记晚于我公司所使用图案的设计、使用时间。综上,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郎佑霖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北京天创寰宇功夫剧院有限公司(简称天创寰宇公司)在日本花卷温泉酒店组织了武术表演活动。杨×当时在天创寰宇公司工作,参加了该次活动,具体负责组织演员、参加表演、宣传推广等。在该活动中,天创寰宇公司使用杨×提供的小和尚图案制作了海报、展板、即时贴,并在T恤衫、行李箱上也印有该小和尚图案。在天创寰宇公司制作的海报、舞台背板、招牌、即时贴上将该小和尚图案与“少林魂”文字一并标出。对于该小和尚图案的来源,杨×向法庭作证称:2007年3、4月份其告诉郎佑霖年底要去日本演出,但没有一个具有代表性的宣传图标。郎佑霖就提议鉴于杨×是少林寺的人,又一直留着和尚头,为其设计一个小和尚,并当场进行了绘画。后经郎佑霖多次修改和填色,2007年7、8月份最终形成了其在日本演出中使用的小和尚图案。从日本演出回来后,其留存了两张带有该图案的即时贴。2009年3月,其进入活力乐园公司工作,当时活力乐园公司使用的标识是“气”。2009年4月,其在活力乐园公司丢失了一张即时贴。之后没多久,活力乐园公司就将该小和尚图案修改后设计成为了其企业标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