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三中民初字第00137号 原告鼎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2222号厂房1-301。 法定代表人廖尚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丝体美(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1号4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景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权,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耀庭,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鼎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鼎楷公司)诉被告丝体美(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丝体美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兴华,被告丝体美(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权、尚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楷公司诉称:鼎楷公司系“BELVIA”无痕内衣中国总代理商,其产品经全国近30个电视购物台销售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丝体美公司未经其同意,在其产品上擅自使用鼎楷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并在天猫网、淘宝网、京东网等通路大量销售。丝体美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影响了鼎楷公司的销量,导致鼎楷公司产品美誉度的降低,严重损害了鼎楷公司的利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丝体美公司:1、停止侵权;2、赔偿鼎楷公司经济损失5100000元,赔偿公证费17000元、公证购买取证费918元及调档费1060元共计18978元的诉讼合理支出;3、在淘宝网、天猫网、京东商城等通路上刊登致歉信;4、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丝体美公司答辩称:一、丝体美公司所销售产品均为合法销售。丝体美公司于2012年7月就向商标局申请注册“BELVIA”商标,迄今为止,没有企业成功注册“BELVIA”商标。大量证据能够证明丝体美公司产品及包装系合法合理使用,并未任何侵权行为。相反,丝体美公司诚信守法、服务口碑好,销量领先,一直是被侵权对象,长期受到同行恶意竞争。二、鼎楷公司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足采信。首先,从鼎楷公司的证据来看,其取证的淘宝网及京东网网店经营者均非丝体美公司,丝体美公司仅开设了天猫旗舰店。其次,(2013)沪静证经字第4187号公证书中,显示邮寄被控侵权产品包裹的签收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而丝体美公司查询的EMS派件跟踪记录显示,该份包裹的签收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从上述时间差异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丝体美公司没有必然联系性,不能证明丝体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第三,公证处有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利用,造成虚假公证。最后,北京市团结湖工商局曾在鼎楷公司提供与本案相同证据的情况下,约谈丝体美公司,并驳回了鼎楷公司的请求,支持丝体美公司合法经营,可以间接证明丝体美公司从未使用过其他公司名称。综上,请求驳回鼎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鼎楷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日用百货、服饰等。 丝体美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鞋帽,日用品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