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知识产权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山东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曾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知初字第363号 原告:山东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方明辉,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伟,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斌,江西翠微律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知初字第363号

原告:山东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方明辉,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伟,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斌,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将案由变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明辉、郑伟,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东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及《“某某”品牌特许经营附加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在江西省宁都县大十字街设立“某某专卖店”,经营“某某”品牌的贵金属首饰、镶嵌珠宝首饰、金条和工艺品等商品零售业务,使用“某某”品牌视觉识别系统等内容。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止。《特许经营合同》及附加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被告在上述合同及附加协议到期后没有与原告续约,并且不履行合同终止后约定的义务,仍然继续擅自使用“某某”品牌销售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和损失。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停止损害行为,但被告拒停止侵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2、将截止2013年5月4日尚未销售完毕的原告的黄金饰品全部由原告回购;3、不得继续使用原告的“某某”品牌及经营管理系统,并返还或在原告监督下删除或销毁该系统,拆除原告提供的招牌、商标、标识等,归还原告用于品牌宣传的一切宣传工具及商品;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代理费43000元、差旅费5000元);2、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原告的“某某”品牌及经营管理系统,停止使用用于品牌宣传的宣传册、手提袋、名片、品牌授权书、商标标识;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在江西省宁都县大十字街设立某某专卖店不是事实,《特许经营合同》第3.1条约定的是店中店,并非专卖店,被告经营的是金六福珠宝特许经营店,与原告订立合同后,只在原店内增设了某某店中店。2、原告诉称的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约,被告仍然销售原告产品,无事实依据。首先,被告从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被告经营的所有“某某”产品均是从原告指定的配货中心进货;其次,被告是江西省宁都县首家“某某”首饰独家经销商,2007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江西省总经销订立了《万纯真金销售合同》,销售“某某”产品,并为宁都县独家销售,被告为开发宁都市场,投巨资做电视广告,销售量直线上升,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也未将1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告,也未撤回被告的特许经销商资格,被告不是擅自使用“某某”品牌销售产品,不构成侵权。3、原告从未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也从未拒停止侵权,2014年4月4日,被告第一次收到原告发给被告的告知函,该告知函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24日之前是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如果被告在20天的整改期内(即至2014年4月24日止)仍未整改到位,才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加盟商资格,而在整改期未满的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被告销售其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后认定被告并无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又在2014年4月16日就已经写好诉状起诉被告,而被告在2014年4月24日以后就没有再销售原告产品。4、被告购进的原告产品在2014年4月16日已经销售完,不存在回购问题;被告从未使用过原告的经营管理系统及招牌、商标、标识等物品,不存在返还和删除、拆除问题。综上,被告从未擅自使用“某某”品牌和擅自销售“某某”产品,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告购进的“某某”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第3441121号“某某”商标注册证;

证据2、第3441121号商标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3、第3441121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1至3证明原告系第34411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效期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

证据4、2014年4月14日对被告经营店铺的门头拍摄照片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某某”进行宣传、销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