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712号 原告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聊城宏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韩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明飞,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 法定代表人李凤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明飞,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宏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莘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920240787.3)。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为原告起诉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以拥有“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920240787.3)提起诉讼,现该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63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根据专利法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涉案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生 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