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香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培育,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况力彬,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况力彬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何培育,被上诉人况力彬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况力彬诉称,2012年4月12日,我在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的五里店分店购买了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胖子烧鸡公佐料20包(含部分未开发票),每包5.5元,合计111元。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胖子烧鸡公佐料,其外包装标示胖子烧鸡公佐料是“重庆市著名商标”。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是以“重庆市著名商标”这个亮点吸引顾客的,所以我是根据该产品是著名商标才长期购买的。经咨询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查询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得知“胖子”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核准的商品范围是“火锅佐料”,其序号是609,由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取得,认定时间是2007年。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我货款111元,支付价款一倍的赔偿金111元,并支付我误工费、差旅费等8500元。 重庆永辉超市公司辩称,况力彬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其主张于法无据;我司并非广告的发布方,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烧鸡公起源于重庆且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涉案产品胖子牌“烧鸡公佐料”事实上也被消费者作为烧鸡公火锅佐料长期使用,当然也属于“火锅佐料”的产品范畴。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的“胖子”商标2007年被重庆市工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产品类别是“火锅佐料”,结合川渝地区当前的饮食习惯,该产品类别当然涵盖了“烧鸡公佐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和12日,况力彬在重庆永辉超市公司的江北区五里店分公司购买了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胖子烧鸡公佐料6包,共计37.7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重庆市著名商标”字样。 另查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的“胖子”商标发放了“重庆市著名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商品范围为:火锅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