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绍知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信照,系原个体工商户诸暨市沪洁水暖器材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格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楗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信云。 上诉人郑信照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格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格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知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信照的委托代理人孙毅、被上诉人金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金格公司(乙方)与经营者为郑信照的个体工商户——诸暨市沪洁水暖器材厂(甲方,以下简称沪洁水暖厂)签订《转让注册商标协议书》2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使用在第19类塑料管道等商品上的“沪洁+拼音”注册商标(6275789号)、使用在第17类塑料管等商品上的“沪洁+拼音+图形”注册商标(6296036号)转让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商标转让费人民币15万元;甲、乙双方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具体手续由乙方办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再使用转让商标;在没有向商标局依法办理转让手续和转让成功前,甲方许可乙方使用上述商标。在签订《转让注册商标协议书》的前一日,即2010年11月29日,金格公司已将商标转让费15万元支付给郑信照。 2010年12月14日,金格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2011年6月2日,该局向金格公司发出《转让申请改正通知书》,认为转让人在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注册的8397321、4145564号商标与申请转让的6296036、6275789号商标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根据法律规定,应一并办理转让;要求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上述要求改正。金格公司在接到该通知书后,于2011年6月25日送给郑信照。但双方并未按商标局的要求进行改正,也未再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另查明:2010年6月21日,案外人建欣管件厂因沪洁水暖厂第4145564号“沪洁及图”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该委经过审理,于2012年4月1日作出商评字(2012)第14240号异议复审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10年12月3日,建欣管件厂对沪洁水暖厂的第6275789号“沪洁HUJIE”商标及第6296036号“沪洁HUJIE及图”商标,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该委经过审理,于2012年4月1日、5月18日分别作出商评字(2012)第14241、21363号裁定,对第6275789号商标予以撤销,对第6296036号商标在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汽缸接头、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管、非金属软管、车辆水箱用连接软管、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注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2012年10月23日,建欣管件厂又对沪洁水暖厂的第8397321号“沪洁及图”商标,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该委经过审理,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40876号争议裁定,对第8397321号商标在非金属套管、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车辆水箱用连接软管、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管、排水软管、非金属软管、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八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