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菏知初字第118号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侯集镇四宾超市。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县侯集镇四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福合 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保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