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绍知初字第117号 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学猛。 被告:绍兴乐悠臣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临江路71号3幢2楼202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聂道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晶。 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丰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乐悠臣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悠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荧、张万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猛,被告乐悠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丰公司起诉称:杨贤云于2009年1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烧烤炉(880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9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号为“ZL200930341505.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目前仍合法有效。2012年8月9日,杨贤云将该专利排他许可给原告,许可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许可费用为入门费50万元及按销售额的5%提成。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及杨贤云的许可下,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货品编号为000399、货品名称为小号不锈钢烧烤炉,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341505.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为此委托代理人苏建宏向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对被告销售渠道之一的淘宝网(http:///)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通过将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特征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的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930341505.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侵犯产品的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悠臣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没有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仅仅是销售行为。二、被告的产品是从浙江省永康市罗沟日用五金厂购进,经与该厂联系,其销售的这款产品,均有其自己的外观专利。实际上本案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从外观上看存在本质的区别与差别,并不构成近似。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外观专利证书,在外形上与原告专利也不存在任何本质的相同地方,不存在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云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专利证书,证明杨贤云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按期缴纳专利年费,专利仍有效的事实。 证据三、专利许可协议及备案证明,证明杨贤云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且原告有权对专利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事实。 证据四、(2014)粤中石岐第17595号公证书,(2014)粤中石岐第1759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淘宝网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侵权产品实物一个,证明被告有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证据保全费用2500元(两个案件),每个案件1250元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