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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章平与衢州市柯城富明装饰玻璃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衢知初字第89号 原告:李章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向军。 被告:衢州市柯城富明装饰玻璃经营部。 原告李章平为与被告衢州市柯城富明装饰玻璃经营部(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衢知初字第89号

原告:李章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向军。

被告:衢州市柯城富明装饰玻璃经营部。

原告李章平为与被告衢州市柯城富明装饰玻璃经营部(以下简称“富明玻璃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丽娟及人民陪审员吕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章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明玻璃经营部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原告李章平诉称:原告在国内拥有上百件装饰玻璃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7月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装饰玻璃(秋日恋歌)”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1月21日,原告获得该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29××××.9。原告的该项专利产品外观新颖,图案独特,风格突出,推向市场后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同时不断有企业仿冒。原告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受到假货的严重冲击,导致原告无法在衢州正常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理商来开拓市场。2015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其所销售的侵权玻璃,被告销售的玻璃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已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章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23029××××.9,名称为“装饰玻璃(秋日恋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该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被告富明玻璃经营部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

原告李章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出以下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等事实;二、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信回复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衢州市经济开发区新新街道杨家田铺村(扬浦路47号)从事装饰玻璃的批发销售等事实;三、(2015)浙衢信证民字第354号公证书、封存侵权实物及照片,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等事实;四、宣传图册两本,销货清单、名片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及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共支出1364元费用,分摊到本案的费用为195元等事实;五、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用。

被告富明玻璃经营部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李章平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章平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富明玻璃经营部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将在综合全案事实后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李章平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