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衢知初字第78号 原告:费智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向军。 被告:衢州市柯城富明装饰玻璃经营部。 原告费智府为与被告衢州市柯城富明装饰玻璃经营部(以下简称“富明玻璃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丽娟及人民陪审员吕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智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明玻璃经营部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原告费智府诉称:原告在国内拥有上百件装饰玻璃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4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装饰玻璃(倾梦之缘)”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2月2日,原告获得该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14××××.7。原告的该项专利产品外观新颖,图案独特,风格突出,推向市场后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同时不断有企业仿冒。原告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受到假货的严重冲击,导致原告无法在衢州正常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理商来开拓市场。2015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其所销售的侵权玻璃,被告销售的玻璃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已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费智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03014××××.7,名称为“装饰玻璃(倾梦之缘)”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该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被告富明玻璃经营部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 原告费智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出以下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等事实;二、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信回复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衢州市经济开发区新新街道杨家田铺村(扬浦路47号)从事装饰玻璃的批发销售等事实;三、(2015)浙衢信证民字第354号公证书、封存侵权实物及照片,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等事实;四、宣传图册两本,销货清单、名片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及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共支出1364元费用,分摊到本案的费用为195元等事实;五、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用。 被告富明玻璃经营部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费智府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费智府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富明玻璃经营部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将在综合全案事实后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费智府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