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68-2号 原告:王东明,男,汉族,1955年5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李安振,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东明与被告李安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东明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安振价值8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于2015年3月16日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东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李安振价值80000元的财产; 二、如冻结不足上述款项,也可查封、扣押被告李安振相应价值的财产,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动用所冻结的款额和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唐 楠 审 判 员 卢 敏 代理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