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泰知初字第113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蓝地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公玉,总经理。 被告通化市宏旭升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晶,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宁阳县万达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超,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蓝地饮品有限公司、通化市宏旭升酒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宁阳县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梁丽梅 人民陪审员 孙兆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