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泰知初字第111号 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德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红桥万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鱼窝头大简村。 法定代表人樊耀南,总经理。 被告泰安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总经理。 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红桥万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泰安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献武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张洪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