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4719-7。 法定代表人SEANJOHECLARKE,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剑,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况力彬。 上诉人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百货公司)与被上诉人况力彬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好又多百货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3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况力彬于2014年12月11日在好又多购买了由上海章华公司委托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桑丝精华SIKIN焗发霜(批号为2H847923-D)一盒,价格46.8元。该产品标称“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上海市著名商标、富含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即使是脆弱发质,在多次染发后也能有效保护秀发免受伤害”等语。况力彬认为该产品违法标注了违禁语,好又多百货公司系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提出如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况力彬在好又多百货公司处购买由上海章华公司委托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桑丝精华SIKIN焗发霜一盒,其与好又多百货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了“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上海市著名商标、富含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即使是脆弱发质,在多次染发后也能有效保护秀发免受伤害”等用语,但好又多百货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经过国家权威部门核实在相关行业内率先通过有关管理体系认证;亦未对“富含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即使是脆弱发质,在多次染发后也能有效保护秀发免受伤害”所宣传的产品效果提供可靠证据予以证明;“上海市著名商标”虽系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但其有效期自2011年起至2013年止,故好又多百货公司销售的本案诉争产品包装上表述的确存在贬低产品竞争对手、对产品成分表述不实、暗示产品存在一定疗效、误导消费者的嫌疑,存在虚假宣传的成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好又多百货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产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况力彬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况力彬货款46.8元,并赔偿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况力彬已缴纳,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况力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