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烟民知初字第177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骋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剑虹,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莱州市骋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莱州市骋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任广科 人民陪审员 王新利 人民陪审员 孙 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