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绍知初字第198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利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乐妤。 被告:绍兴市红太阳娱乐休闲中心。 法定代表人:陆树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诚凯。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绍兴市红太阳娱乐休闲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绍兴市红太阳娱乐休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陆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沙滩绅士》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沙滩绅士》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绍兴市红太阳娱乐休闲中心在庭审中发表口头辩论意见为:其营业时间较短,晚上只有三个小时;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应确定版权费的合理收费标准,希望能够协商收费问题。 原告音集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证明光盘上署名的单位及该单位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 证据二、权利文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及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相应权利。 证据三、《公证书》(含相应光盘),证明被告在点唱机中收录了涉案歌曲,供公众点播,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绍兴市红太阳娱乐休闲中心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绍兴市红太阳娱乐休闲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待证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涉案的《沙滩绅士》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中标示上述歌曲的著作权人为“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