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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星与上虞市谢塘镇臣仕模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绍知初字第479号 原告:林明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延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鸣。 被告:上虞市谢塘镇臣仕模具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池振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亚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绍知初字第479号

原告:林明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延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鸣。

被告:上虞市谢塘镇臣仕模具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池振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亚江。

原告林明星为与被告上虞市谢塘镇臣仕模具厂(以下简称臣仕模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星的委托代理人杨延根、钟鸣,被告臣仕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池振华、张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明星诉称:原告发明设计了一种多功能应急警报灯,并于2011年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9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13005××××.8。同时原告每年按时交纳年费,维护该专利为有效专利。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作用是照明、应急锤、割刀器、闪光警示、带警报喇叭救急。原告的产品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原告发现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通过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对外宣传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在明知原告拥有专利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大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属恶意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经济利益和商誉造成了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二、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权模具模型、设备、库存成品与半成品;三、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473.6元;五、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其余不变。

被告臣仕模具厂辩称,被告已就原告的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且与原告外观设计不近似,未落入原告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不涉及对原告人身权的损害故不能成立;被告未进行生产活动,故原告需要停止生产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明星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带有应急锤的声光报警手电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编号为ZL20113005××××.8号)一份,以证明原告享有带有应急锤的声光报警手电筒外观设计专利,并在有效期内。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2、(2014)浙虞证内民字第102018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证据3、臣仕汽车安全锤采购合同(数量为200把)一份。

证据4、送货单一份。

证据5、臣仕汽车安全锤采购合同(数量为5800把)及被告帐号信息一份。

证据6、深圳市居安安全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陈先生与被告经营者谢晋邮件记录(电脑截屏打印件)一份。

证据3-6共同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证据7、公证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维护专利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证据8、被告侵权产品照片一份,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证据9、被告侵权产品实物一箱,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证据10、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以证明涉案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状态并在持续缴纳年费。

证据11、专利缴纳年费收据二份、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信息检索查询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

证据12、无效宣告答复意见陈述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专利处于有效的状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