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玲。 委托代理人刘云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 委托代理人刘云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11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1519-0。 法定代表人蒋业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羽,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小玲、王文与被上诉人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何小玲、王文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8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何小玲、王文与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何小玲、王文购买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重庆市高新区长石村7号华宇名都城19号楼21-6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0.6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9.51平方米,房屋总价316331元,本商品房所在幢的楼层共计33层(是指本幢楼按规定应该计算层数的所有层数),本商品房所在楼层物理层为第21层(是指本商品房所在幢最底层开始计算的楼层),本商品房所在楼层名义层为第21层(指标识楼层,一般为规划部门或公安机关确定的楼层);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2010年9月28日前交付房屋给何小玲、王文,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何小玲、王文使用,逾期在90日内,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按日向何小玲、王文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何小玲、王文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何小玲、王文有权解除合同,何小玲、王文也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按日向何小玲、王文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何小玲、王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同日,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何小玲、王文缴纳购房款316331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合同补充协议另约定:该房屋门牌编号及所在楼层最终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编号为准。合同附件《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也列举了何小玲、王文所购该栋楼房包括第-1层、第-2层、夹层及第1-30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