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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鹭珠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澜骏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澜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北站路中贸大厦1001室。 法定代表人:彭章俊,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鹭珠贸易有限公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澜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北站路中贸大厦1001室。

法定代表人:彭章俊,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鹭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康超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丽娇。

上诉人深圳市澜骏广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鹭珠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巴法民管异初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重庆鹭珠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澜骏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深圳市澜骏广告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澜骏广告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深圳市澜骏广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鹭珠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第八条第二款载明:若任何一方违法本合同并经协商无效,应由委托方(重庆鹭珠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争议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地域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本案系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属著作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上诉人住所地九龙坡区属本院辖区,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上诉人深圳市澜骏广告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杨兵

代理审判员  潘小美

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剑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