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781号 原告:华宏良。 委托代理人:刘庆,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新,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琼。 被告:熊明刚。 被告:周智。 被告:重庆瑞琪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阳光商务大厦20层D室。 法定代表人:官映兰,总经理。 被告:重庆必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重庆宾馆商务大厦第20层A座。 法定代表人:张纳芳,总经理。 原告华宏良与被告李亚琼、熊明刚、周智、重庆瑞琪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琪欧公司)、重庆必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东鹏、人民陪审员戴宗龙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宏良委托代理人刘庆、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琼、熊明刚、周智、瑞琪欧公司、必扬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宏良诉称: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诉重庆必扬药业有限公司、重庆必扬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扬企业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2日作出(2001)九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必扬药业有限公司应归还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00年12月20日,该利息为71.63万元;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必扬企业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4月20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判决未能执行到任何款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渝高法民执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并向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发放了(2004)渝高法执证字第63号《债权执行凭证》,确认债权金额为1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过公告方式告知了债务人重庆必扬药业有限公司、重庆必扬(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2月,华宏良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上述债权,并于2012年12月24目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依法定程序转让给华宏良。2013年4月24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与华宏良在重庆商报发表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公告,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重庆必扬药业有限公司、必扬企业集团。华宏良依法获得了上述,据华宏良调查,1994年3月,必扬企业集团设立时的名称为重庆亚都企业发展总公司,由李亚琼、郎学义、熊明刚、唐建新出资设立,初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1994年5该公司名称由重庆亚都企业发展总公司变更为重庆必扬企业发展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必扬企业集团曾多次增资:1996年7月12曰,注册资金从500万变更为800万,l996年12月24日,注册资金从800万增加至l030万;l997年5月6日,注册资金从l030万增加至3000万,增资方式为货币1466.08万元、无形贤产503.92万元;1997年924日,注册资金从3000万元增加至3500万元。必扬企业集团在多次增资过程中,存在两次出资不实的情形。一次为1997年5月16日的增资,李亚琼以无形资产冰点水经销权作价503.92万元用于增加必扬企业集团的注册资金。但是,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评估报告显示,李亚琼用于增资的无形资产即冰点水商标权以及经销权属于必扬企业集团所有,非属于李亚琼的财产。李亚琼以公司的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其行为属于虚假出资。另一次增资为必扬企业集团于l997年9月24日增加500万元注册资金,该次增资中,李亚琼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197.64万元、公司其他债权人转让给李亚琼的271.01万元债权作为增资。但是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并无李亚琼和其他债权人对必扬企业集团享有债权的依据和相关债权债务凭证,不能证实其出资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该次增资中债权转股权的468.65万元也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上述两次出资不实的金额共计972.57万元。必扬企业集团增资后,2001年8月30日,李亚琼将其对必扬企业集团享有的32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熊明刚。2006年8月13日,熊明刚又将其对必扬企业集团享有的285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周智。2011年3月21曰,熊明刚和周智将其对必扬企业集团分别持有的350万元、2850万元股权转让给瑞琪欧公司。2012年12月11日,瑞琪欧公司将其持有的2700万元股权转让给必扬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股东李亚琼以必扬企业集团所有的冰点水经销权和虚假的债权转股权增加注册资本共计972.57万元,属于出资不实的行为,且债务人重庆必扬药业有限公司、必扬企业集团已无任何财产,已无法清偿其债务。李亚琼应当在出资不实972.5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受让股东熊明刚、周智、瑞琪欧公司、必扬公司,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仍受让股权,也应当在出资不实972.57万元的范围内与转让股东一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l、李亚琼、熊明刚、周智、瑞琪欧公司、必扬公司在出资不实的972.57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必扬企业集团所欠华宏良的债务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0年12月20日,该利息为716340元;2000年12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以本金l5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年利率6.55%上浮50%计算利息,利息为187.9万元;从2013年9月21曰至清偿之曰止,以本金l5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年利率6.55%上浮50%计算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责任。2、李亚琼、熊明刚、周智、瑞琪欧公司、必扬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亚琼、熊明刚、周智、瑞琪欧公司、必扬公司未作答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