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北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林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璐。 原审被告: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肖陵,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璐、杨梅、原审被告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3)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792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图书《完全自游重庆一本就GO》的出版、发行行为均发生在北京,重庆既非被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非侵权图书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其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因此,依法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杨璐、杨梅诉称,其在原审被告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开办的重庆新华书店--重庆书城购买由上诉人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的《完全自游重庆一本就GO》一书,杨璐、杨梅认为出版发行单位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和发行销售单位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用作涉案图书的配图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和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渝中区。因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杨兵 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 代理审判员 潘小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艺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