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5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0912-1。 法定代表人吕文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渝,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城市职业学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91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9411-X。 法定代表人付川,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宗德。 委托代理人杨先成。 原审原告重庆玛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石路88号华联国际大厦1幢12-2,组织机构代码58016529-X。 法定代表人刘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新蜀,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国维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国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城市职业学院(简称职业学院)、原审原告重庆玛伦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玛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重庆市总工会、国维公司、职业学院分别作为甲、乙、丙方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约定国维公司与职业学院以职业学院的名义合作办学,并在重庆市永川区建设重庆城市职业学院新校区,在合作办学期限内,国维公司和职业学院分别委派三人、二人组成学院管理委员会,作为职业学院日常经营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在本协议签订后,所有在永川校区就读学生所缴纳的学费、住宿费等费用,全部由国维公司支配和使用,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且进入合作办学实施期后,国维公司对职业学院永川新校区的人事、行政、财务、教学等一切工作有全权处理的权利,并独立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重庆市总工会和职业学院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在合作办学期间,职业学院在永川新校区办学所需的资金由国维公司独立自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产生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均由国维公司独立承担,重庆市总工会和职业学院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国维公司和职业学院开始合作办学。 2008年8月1日,重庆市总工会召集国维公司和职业学院召开专题会议,国维公司出席人员中包括副总经理李磊,本次会议形成了重庆市总工会文件即会议纪要(2008)5号。 2010年3月19日,祥奥公司的工作人员熊在平与国维公司的副总经理李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祥奥公司为职业学院的厕所试装节水器,同日,祥奥公司在职业学院第三食堂厕所试装节水器,因未达到节水效果,在征得国维公司副总经理李磊同意的情况下祥奥公司又于2011年1月11日在职业学院光华楼试装节水器264具,本次试装因水表有误导致得出的数据不准确。2011年7月28日,玛伦公司成立,熊在平作为玛伦公司的工作人员继续完成在职业学院的工程。2011年10月左右,熊在平与国维公司副总经理李磊口头约定由玛伦公司为职业学院文华楼安装节水器195具,经测试,此次改造取得节水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