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东莞市昶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杨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林芳,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居住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得志,广东格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小燕,广东格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昶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强专利权(zl201320756052.2)权属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东莞市昶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吕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昶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东莞市昶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0元,其余部分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娟(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