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8-2号 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友利来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任庚,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婧棋,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裕达盛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友利来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裕达盛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446271.6)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陈 文 全 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 代理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体(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