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楚双印,总经理。 原告楚双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宣宝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肥西县,系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蓝科电子商行,经营地址深圳市福田区。 经营者郑诗龙,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原告楚双印诉被告郑诗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244730.2)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宣宝华、被告的经营者郑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受理的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郑诗龙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64号,后该案因证据不足原告申请撤诉。据查,该案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又涉嫌侵害楚双印、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包装盒(新型手机镜头夹)专利号zl201330244730.2外观设计专利权。2014年6月12日原告按规定缴纳第二年专利年费,现处于授权状态,检索《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实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被控产品,被控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是侵权产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害包装盒(新型手机镜头夹)专利号zl201330244730.2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主要答辩意见,1、经比对,我店销售的产品包装盒和原告外观专利设计要素和视觉要素存在很多不同,不构成侵权。2、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控产品的供应商广州市乐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申请专利日前已经在市场销售该产品包装盒,拥有该产品包装盒的先用权。3、被控侵权产品于2013年6月25日公证保全取得,而原告涉案专利权于2013年12月4日授权公告。故原告诉请未在其专利权保护期限内。且原告2013年7月发律师函之后,我公司已未销售该产品。4、被控侵权产品系广州市乐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6月向我店推荐的新产品。供应商并未告知该产品涉及原告专利,在不了解情况下,于2013年6月18日与其通过qq聊天采购了20个产品样品试售,获利甚微。有qq聊天记录和快递进货单据为证,故能证明合法来源。5、请求法院追加广州市乐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6、因(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64号案,被告了解到,原告生产销售的镜头产品涉侵犯广州市乐象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产品。现提供广州市乐象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证书复印件供法庭查看。综上,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