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谢冠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皮尔沃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健。 被告王健健,深圳市皮尔沃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皮尔沃斯科技有限公司、王健健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330212506.5)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深圳市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皮尔沃斯科技有限公司、王健健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1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50元,其余部分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娟(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