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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功平、衢州玛珂机械有限公司与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浙衢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功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玛珂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春萍。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利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浙衢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功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玛珂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春萍。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利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汪寅炬。

委托代理人练寿泉。

委托代理人徐樟根。

原审第三人浙江志高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献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慧清。

张功平、衢州玛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珂公司)诉衢州市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衢江市场监管局)、浙江志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市场监管行政处罚一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3月30日分别作出(2015)衢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和行政裁定,张功平、玛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功平、玛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利成,被上诉人衢江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练寿泉、徐樟根,原审第三人志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张功平于2007年进入志高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从事技术工种。2009年11月1日,张功平与志高公司再次签订2年劳动合同,从事管理工作;2010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3年劳动合同,从事管理工作。2011年1月15日,志高公司与张功平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双方约定,志高公司聘用张功平的前提条件是张功平忠诚保护志高公司的商业秘密。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为公司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专用技术”;第十条“乙方(指张功平)同意在受聘期间及离开甲方(指志高公司)单位后4年内,非经甲方事前书面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自己或他人名义直接或间接(不管投资形式),生产或经营与甲方相类似的产品或业务。(二)不得在生产或经营与甲方相类似的产品或业务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形式为其服务。”2011年8月1日,志高公司任命张功平为营销部技术服务部经理,为志高公司的销售客户进行销售技术服务。志高公司将其供应商和经销商的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张功平因工作关系,熟悉、掌握志高公司供应商、销售商的经营信息情况。2012年8月3日,张功平以其妻子邱春萍为法定代表人,成立衢州玛珂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为:33080000003249,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张功平占70%股份、邱春萍占30%股份),公司注册地址为衢州建乙巷21号,现经营地为衢州市丹桂小区19-1号。经营范围:机械设备配件(不含汽车)、五金、电子产品、电器销售;机械设备维修。玛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主要经营项目与志高公司经营的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原告张功平通过自己在工作中所掌握的志高公司的客户信息以及通过给予志高公司采购员祝俊好处费获得志高公司供应商信息,然后与志高公司的销售商联系,让他们购买玛珂公司的配件,玛珂公司以低于志高公司的价格将产品供应给志高公司的的客户。玛珂公司先后与志高公司的供应商:江苏***公司、江苏***公司、山东***公司等进行交易;与志高公司的销售商:内蒙古自治区***、江西省***、广西自治区***、重庆市***、贵州省***等进行交易。2012年9月和2013年3月,张功平两次让其弟弟在广州帮他印制志高公司的标识,玛珂公司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将部分产品贴上志高公司的标识。玛珂公司在收支货款时,有时用张功平个人银行帐号、有时用公司的银行账号。志高公司发现玛珂公司涉嫌销售假冒志高公司商标的产品后向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报案。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于2013年7月5日立案。经过侦查后,认为不应当对张功平追究刑事责任,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衢衢公撤案字(2014)第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此案。同年4月30日,志高公司向被告举报,要求对张功平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2014年5月9日,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将案件移交被告处理,被告于同日立案。被告通过公安部门移交的材料和自己的调查取证,认为原告张功平、玛珂公司的商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项以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衢江市监案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对当事人张功平罚款壹拾万元,上缴国库;3、对当事人玛珂公司罚款贰万元,上缴国库。原告张功平、玛珂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决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