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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秩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74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秩华。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74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秩华。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股份公司”)诉被告周秩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键、代理审判员彭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远斌、被告周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获得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使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1991年荣获首届“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2年8月,南岸区商委接举报对被告经营场所“赖永初烟酒商行”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五粮液、茅台等名酒不能提供相关手续,涉嫌假冒,依法扣押了该批酒品,经委托鉴定,其中26瓶五粮液酒系假冒,该五粮液酒品的瓶身和包装盒上标有“五粮液”和“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其后,公安机关将被告列为犯罪嫌疑人做进一步刑事侦查。

酒类经营是一种特种行业,商务部制定有《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专门规定:酒类流通施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被告周秩华作为酒类食品的批发兼零售经营者,对其酒品真假的辨别认知能力和注意义务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本应依法诚信经营,然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行为,损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公众生命健康影响重大、侵权后果严重,应依商标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五粮液(侵犯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6万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秩华答辩称:南岸区商业委员会在被告经营场所南岸区赖永初商行暗格内现场查获的假冒五粮液酒品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从上家转手盘下这个店时,不知道该假冒酒品的存在。故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证据:

1、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2013)宜市合证字第0960号公证书及所附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商标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0319号二份公证书及所附二份《证书》,拟证明“五粮液”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品牌价值巨大;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