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潍知初字第160号 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某某汽车配件销售部。 经营者:史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某某汽车配件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冯海玲 代理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玉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