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泰知初字第131号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鑫聚源商场。 经营者刘燕,肥城市鑫聚源商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吕九龙,肥城市鑫聚源商场职工。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肥城市鑫聚源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献武 审 判 员 尹 波 人民陪审员 张洪苏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