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29号 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99号21-4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0237-3。 法定代表人:滕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商文财,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重庆酩悦会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109号2号楼2层商铺4号,组织机构代码05425561-5。 法定代表人:钟利亚,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怡生,男,1987年4月8日出生。 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金盾公司”)诉被告重庆酩悦会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酩悦会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荣源、代理审判员贾友成、代理审判员陈聪、人民陪审员费兴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文财、被告酩悦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怡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盾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远方情人》的音乐电视著作权,是合法的著作权人。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酩悦会KTV”中使用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酩悦会公司答辩称:对涉案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没有依据。 原告金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证据: (1)《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正版光盘; (2)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向金盾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2、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及原告合理开支的证据:重庆市江北公证处(2013)渝江证字第4352号公证书及所附15320948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1张(金额680元、收款单位重庆华尔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银行消费单据复印件1张(金额680元、商户名称酩悦会)和公证光盘1张; 3、证明酩悦会公司是适格被告的证据: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酩悦会公司对原告举示的《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正版光盘、《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重庆市江北公证处(2013)渝江证字第4352号公证书所附的发票有异议、对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没有异议。 被告酩悦会公司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正版光盘、《授权书》、重庆市江北公证处(2013)渝江证字第4352号公证书所附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