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菏知初字第120号 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陶县天联购物广场。 委托代理人:王卫卫,该购物广场员工。 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定陶县天联购物广场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大头儿子”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福合 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保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