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2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松,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东金鹰大厦附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张若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艳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苏宁尚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兴贸二街16号711室。 法定代表人范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伦电子公司)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5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伦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松、被上诉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原审被告北京苏宁尚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原审起诉称:快乐阳光公司经授权享有电视剧《血色湘西》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维权的权利。该电视剧创造了很高的收视率。2011年5月,快乐阳光公司发现精伦电子公司未经授权,通过其生产的“精伦H3家庭多媒体中心”播放器(以下简称精伦H3播放器)连接互联网后以电视为终端提供电视剧《血色湘西》的在线播放服务。苏宁电器公司明知精伦H3播放器专门用于侵权影视作品的播放,在精伦电子公司未能提供版权文件情况下,仍然对外销售精伦H3播放器。精伦电子公司和苏宁电器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侵犯了快乐阳光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精伦电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精伦H3播放器、苏宁电器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精伦H3播放器、精伦电子公司和苏宁电器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7000元及律师费、公证费损失3000元。 上诉人精伦电子公司原审答辩称:第一,快乐阳光公司相关的版权授权文件不完善,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第二,侵权公证书不能证明精伦电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而且该公证书亦存在记载矛盾之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精伦电子公司生产的精伦H3播放器本身并不存储影视作品,所有内容均通过互联网搜索得到,涉案电视剧来源于第三方网站,与精伦H3播放器本身没有任何关系,精伦电子公司不构成侵权;第四,快乐阳光公司所主张索赔金额过高,没有依据。综上,精伦电子公司未侵权,不同意快乐阳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