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医国后街1号自编2号212房。 法定代表人李荣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本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36号802房。 法定代表人周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旗,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18号18号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周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简称佳华文化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20587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华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本军,被上诉人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千钧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旗、被上诉人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我乐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涉案电影《复制杀人魔》的署名情况以及声明、《授权书》、《证明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佳华文化公司享有该电影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对于千钧网络公司提出佳华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辩称,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不予支持。 根据我乐网的备案信息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信息,可以认定千钧网络公司是我乐网的所有者。根据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我乐信息公司与千钧网络公司为我乐网的共同经营者,我乐信息公司虽否认其为我乐网的经营者,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我乐网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站。通过佳华文化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以看出我乐网上传播的涉案电影是由网络用户上传。佳华文化公司并未许可他人在网络上传播该电影,且本案也无证据表明网络用户在我乐网上传播涉案电影存在合法授权,故可以认定我乐网上传播的涉案影片的视频系侵权视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