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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医国后街1号自编2号212房。 法定代表人李荣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本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医国后街1号自编2号212房。

法定代表人李荣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本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36号802房。

法定代表人周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旗,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18号18号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周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

上诉人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简称佳华文化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2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华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本军,被上诉人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旗、被上诉人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佳华文化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佳华文化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4元,由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利玮代理审判员张玲玲代理审判员宋晖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        原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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